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依法取得使用权的林地上的林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工作,并检查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扶持造林绿化事业,实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保障林农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 对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有权检举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九条 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超量采伐林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森林分类区划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年度造林计划,并组织实施。造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公益林的所有者和经营者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采伐林木。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防火工作,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明确责任人,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法,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保护区域范围内进行采伐、狩猎等活动。确需进入上述区域开展科研、教学等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二)超量采伐林木的;
(三)毁林开垦、毁林采石、采砂、采土的;
(四)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非法收购、加工、运输木材的;
(二)非法占用林地的;
(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采伐许可证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